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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憲二字第24號

公布日期
109 年 08 月 27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383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
聲請人
馬國湛

案由

為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採唯一有期徒刑起跳之規定,不當限制人民人身自由,違反比例原則,及所實質援用之刑法第78條規定,不讓法官有視情節判斷之空間,導致罪刑不相當狀況,亦有違憲之虞,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下稱系爭規定一),採唯一有期徒刑起跳之規定,不當限制人民人身自由,違反比例原則,及所實質援用之刑法第7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不讓法官有視情節判斷之空間,導致罪刑不相當狀況,亦有違憲之虞,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毒品案經判刑無期徒刑並假釋出獄,惟於出獄8年後因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而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2個月;系爭規定一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個月,與刑法規定拘役最長為59日僅相差一天,卻使聲請人因被判有期徒刑而使原假釋遭撤銷,致單純酒駕案件變成聲請人實質上須承受有期徒刑25年再次執行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且系爭規定二有關撤銷假釋規定,對於再犯涉及犯罪型態輕微之罪,縱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仍須一律撤銷假釋,可能導致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該規定亦未賦予法官判斷空間,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本案相似案件中,雖曾有法官衡量犯罪顯屬輕微與撤銷假釋之後果,而依刑法第61條第1款為免刑之判決,然免刑與否為法院裁量權且非屬常態,更凸顯系爭規定一及二之立法缺漏;況本案聲請人所犯之酒駕案件與先前所犯之毒品案件,犯罪型態及保護法益完全不同,其撤銷假釋並無正當理由及效果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本得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聲請人提起上訴時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系爭裁定非屬大審法所稱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又就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執行問題有疑義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本即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如已依法聲明異議,並用盡其審級救濟,始得據以聲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案件檔案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383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

聲請人

馬國湛

不同的聲音

判決之外,每位大法官還能留下自己的協同或不同意見——這是憲法辯論最珍貴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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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326 字 · 5 個段落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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