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6625號
- 公布日期
- 90 年 09 月 2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173次會議
- 聲請人
- 許友民等四人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八五號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五九號決定書,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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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八五號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五九號決定書,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八五號決定書所適用之上開條例第六條規定,未包括觸犯懲治叛亂條例自首而獲不起訴之情形,因認該條例第六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之賠償,係以同條例所定受羈押或受刑之執行者,嗣受不起訴處分無罪確定或其他依本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受不法羈押而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至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但不得請求賠償者,則係因同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規定之結果。經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確定終局決定適用法律當否問題,其指摘相關法律牴觸憲法,僅為個人主觀之見解,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173次會議
聲請人
許友民等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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