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九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項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九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項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得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二之當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0次會議
聲請人
羅紹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