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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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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9833號

解釋日期 99 年 06 月 25 日聲請人 武○轉、張○人等二人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99 年 06 月 25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60次會議
聲請人
武○轉、張○人等二人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所為補償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聲請人應提起撤銷訴訟,法院無法以確認判決實現其公法上權利而認該訴訟不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逕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駁回。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三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即為本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曾據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三次會議以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而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係爭執法院就聲請人提起確認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所為認事用法之不當,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本院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60次會議

聲請人

武○轉、張○人等二人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790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