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4107、4264、4282號
- 公布日期
- 81 年 11 月 27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963次會議
- 聲請人
- 吳秀琴、楊錦同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裁判適用法規錯誤,牴觸憲法,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裁判適用法規錯誤,牴觸憲法,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吳秀琴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與銘傑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合建契約,該公司訴經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新竹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二八號)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同院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一九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一再聲請再審,均被駁回(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九三號、七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九、一九四、三七五號、七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一九七、三一九號、八十一年台再字第四一號、八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三、四八三號等);又聲請人吳秀琴、楊錦同與上開公司間為請求併列為起造人或檢舉違法核照等爭議,經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一號、七十九年判字第一八八五號及八十年判字第一五一一號判決及八十年裁字第六八三號、八十一年裁字第一二五、四四九、七七○、一一三六、七九五、一○九八、六八六、一一三四號)裁判駁回後,聲請人一再單獨或共同聲請解釋,係以各該裁判適用法規錯誤,枉法裁判為理由,均經本院大法官認為不合聲請解釋要件,議決不予受理在案(會台字第二二九三、三四○六、三五四三、三五六七、三九四二、三九七三號),茲以同一事由,再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仍不相合,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963次會議
聲請人
吳秀琴、楊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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