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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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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統二字第6號

解釋日期 109 年 11 月 06 日聲請人 吳維雅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9 年 11 月 06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3126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0次會議
聲請人
吳維雅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再審,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92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適用同一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相異;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再審,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92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適用同一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相異;又認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適用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教師法第13條、民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98號判決適用同等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再審,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中華民國92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自109年6月30日施行,下稱系爭規定一)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適用同一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相異;又認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教師法第13條規定(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自109年6月30日施行,下稱系爭規定二)、民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三)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98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適用同等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1.確定終局判決一就其與學校間之聘約,依系爭規定一,認雖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通過,但既經校長作為代表而簽訂,仍屬有效,是聲請人不得請求返還其因違約所給付之違約金。而確定終局判決二就教師與學校間之聘約,依系爭規定一,則認教評會享有實質權限,校長僅為契約形式上之代表人,與上開見解明顯有異。2.又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系爭規定二至四,就教師聘約書上「聘約有效期間」之認定,見解與確定終局判決三不同,應屬違法等語。

惟查,1.確定終局判決一係就聲請人與學校間之聘約,認既經校長代表學校核發聘書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接受,成立契約,聲請人服務一段時間後,於聘期屆滿前,因轉任其他學校教師而自願離職,從而依契約約定所給付之違約金並非不當得利,學校毋庸返還。而確定終局判決二係認教師既經校教評會與校長決議續聘,主管機關除有法定事由外,對於續聘決議不得干涉,不得強制學校對於該教師必須解聘或不予續聘。是兩起事件爭議脈絡不同,前者乃審究民事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後者乃審究行政上主管機關得否介入學校聘任教師之事務,法院依系爭規定一,均認定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有效,見解並無歧異。2.至就系爭規定二至四,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一有適用系爭規定二及三,但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四。而確定終局判決三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及三,就系爭規定四亦僅引述原審而認適用並無違誤。是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三,並無適用系爭規定二至四表示見解相異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3126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0次會議

聲請人

吳維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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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525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