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782號
- 公布日期
- 101 年 09 月 1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93次會議
- 聲請人
- 曾文杞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自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訂定發布之法務部調查局犯罪調查作業手冊第七項「選任辯護人之處置」第三款第一、二、八點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官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自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訂定發布之法務部調查局犯罪調查作業手冊第七項「選任辯護人之處置」第三款第一、二、八點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官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樓仁健傷害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法務部調查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訂定發布之犯罪調查作業手冊第七項「選任辯護人之處置」第三款第一、二、八點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官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以原因案件之被告茍有推拉或拉扯聲請人成傷,因所為與「犯罪調查作業手冊」禁止律師閱覽筆錄之作業規定無涉;且認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傷害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為由,就此部分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故系爭規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獲致結論之依據,即非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93次會議
聲請人
曾文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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