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3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係規範二裁判以上之情形,刑法第51條則為僅有一裁判之情形,系爭規定卻明定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而未衡酌各裁判中已定之應執行刑,內容並不周全,牴觸平等原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得依法提起再抗告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定並非前揭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