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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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3542號
- 公布日期
- 108 年 11 月 29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31870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499次會議
- 聲請人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5號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符憲法保障工作權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之情事,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5號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符憲法保障工作權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之情事,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5號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符憲法保障工作權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之情事,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原告,因曾於中華民國81年間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該判決罪刑確定後,迄今已逾20年,原因案件原告無再犯他案之情形,卻因系爭規定受終身不得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限制。系爭規定未能對涉犯該條列舉之罪、或曾交付感訓確定者之個別情形予以考量,例如:考量其所涉之情節是否屬較為輕微、或屬對社會秩序危害較小之情形,或其是否於犯後一定年限,均未有再犯且無危害社會大眾之虞等情;復未設有任何個案審查之機制,而一律均予終身剝奪其選擇此項職業之自由,完全不給予涉犯者改過自新之機會。此項限制不但有違對於犯罪者服刑後應予更生保護之宗旨,亦已過度限制人民選擇工作之自由,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於108年4月17日分別修正公布為:「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二、刑法第184條、第185條或第185條之3。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或第8條。五、懲治走私條例第4條至第6條。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或第6條。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前項第3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12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計程車駕駛人,犯第1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上開條文並已於108年6月1日施行。是系爭規定,現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故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3187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9次會議
聲請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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