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3123號
- 公布日期
- 105 年 09 月 1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45次會議
- 聲請人
- 江東原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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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十日內補正裁判費並提出律師委任狀。嗣後,聲請人具狀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再受臺南高分院原先所定之十日補正期間之束縛,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時,理當教示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裁定後多少時日內再行補正,否則聲請人將無所適從。確定終局裁定依系爭決議之見解,於駁回訴訟救助後未再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即以聲請人已逾相當期限而未補正,應屬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訴,顯已違反程序正義,剝奪聲請人知的權利,有違憲法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云云。經查,系爭決議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會次
大法官第1445次會議
聲請人
江東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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