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8264號
- 公布日期
- 96 年 02 月 1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00次會議
- 聲請人
- 廖○鈐等三人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申請建築執照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鄉○○○○○○○○號簡便行文表及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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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申請建築執照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鄉○○○○○○○○號簡便行文表及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建築執照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鄉○○○○○○○○號簡便行文表及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廖○智、廖○仁均非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聲請人○鳳鈐縱為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葉○妹之繼承人,然桃園縣龍潭鄉公所○○○鄉○○○○○○○○號簡便行文表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令,且聲請人廖○鈐仍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00次會議
聲請人
廖○鈐等三人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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