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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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統二字第16號
- 公布日期
- 110 年 07 月 16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0122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19次會議
- 聲請人
- 廖瑞蓉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表示之見解,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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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表示之見解,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曲解系爭規定之法意,認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須因雇主徵求勞工於排定之特別休假期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者,雇主始應加給工資;至若非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而未休,縱有發給不休假加班費亦非屬系爭規定所稱之工資,而不得認列為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然系爭判決一、二則認勞工未排定特別休假而繼續工作,雇主既未拒絕勞工提供勞務,就年度終結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所核發之不休假加班費,即為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與經常性給付,而為系爭規定所稱工資,自應列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月薪總額,並據以計算月投保薪資。是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一、二就系爭規定之見解歧異甚大,故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關於:1、系爭判決二部分: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2、系爭判決一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退休前半年期間原已排定之特別休假期日,雖認定係聲請人自認無休假必要而未休,並非可歸責於雇主事由所致,但就雇主仍發給之53日不休假加班費(下稱系爭不休假加班費),仍係援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中華民國90年10月3日勞資協商會議關於「援例以不超過30天不休假加班費併入平均工資」之決議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訂「退休前注意事項項目二3」:「退休前6個月期間跨年度時,2個年度所領不休假加班費,計算平均工資時,最多計30天」之勞資議定內容,認系爭不休假加班費中之30日部分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並無不法。是確定終局判決之爭點雖包含但不限系爭規定所稱之工資,而實係就勞工退休前,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內,已排定特別休假而未休,按年度終結及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所支領之不休假加班費,如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為判斷。而系爭判決一雖認勞工未排定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未休所支領之不休假加班費,為系爭規定所稱之工資,但係據之為應算入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月薪資總額,並憑以申報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判斷。故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一實係就不同事實所支領之不休假加班費,針對是否計入平均工資或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之不同爭議,分別適用不同之規範依據而為判斷,二者間尚難謂有不同審判系統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0122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9次會議
聲請人
廖瑞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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