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居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39號裁定,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4項、第9項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侵害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居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39號裁定,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4項、第9項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侵害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以文化特殊造詣為由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者,系爭規定僅規定主管機關基於文化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應斟酌文化專業人士之意見,致主管機關竟會同與文化無關之人士開會得出不予准許之結果,所採手段無助於達成目的,違反比例原則之適合原則;以國家安全為由限制大陸地區人民入境,非無其他手段,系爭規定過於嚴苛,並非最小侵害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原則;系爭規定對於行政組織須如何組成方符機關功能最適原則隻字未提,屬立法疏忽,有違機關功能最適原則而違憲;以政治因素為由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要件寬鬆,以文化之特殊造詣為由者則嚴格,為無合理之區別對待,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主管機關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0122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9次會議
聲請人
姜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