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680號
- 公布日期
- 99 年 03 月 2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53次會議
- 聲請人
- 秦○堂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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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執上開覆審決定多次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三、一三三三、一三三九、一三四四及一三四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提起聲請,仍在爭執本院冤獄賠償法庭適用系爭規定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業經本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四八七號及第六七○號解釋,解釋意旨及內容闡述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處,尚無再為解釋之必要,併予敘明。
會次
大法官第1353次會議
聲請人
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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