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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818號

公布日期
103 年 02 月 18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14次會議
聲請人
巴信誠、隋錫廉、曲季圭

案由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一七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一七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僅就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為補償,卻未能涵蓋其後將聲請人強制編入軍中「文化康樂隊」續行限制人身自由部分,致使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被易地監管,依序至四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四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及四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始分別離營之部分,無法獲得補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系爭規定對補償資格所設要件,已牴觸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比例原則、公務人員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等,應屬違憲。惟查聲請意旨,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強制編入部隊部分與系爭規定之申請補償要件不合,而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上開憲法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件檔案

會次

大法官第1414次會議

聲請人

巴信誠、隋錫廉、曲季圭

不同的聲音

判決之外,每位大法官還能留下自己的協同或不同意見——這是憲法辯論最珍貴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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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908 字 · 4 個段落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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