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7751號
- 公布日期
- 94 年 10 月 21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272次會議
- 聲請人
- 陳和華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租佃爭議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違反法規,採取不符合正確法則之法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民事判決,未依法公正判決,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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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租佃爭議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違反法規,採取不符合正確法則之法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民事判決,未依法公正判決,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租佃爭議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違反法規,採取不符合正確法則之法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民事判決,未依法公正判決,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所稱上開判決未適用有利於其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五條等規定,有違憲疑義云云,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消極不適用法規,是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非屬違憲疑義,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72次會議
聲請人
陳和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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