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6682號
- 公布日期
- 90 年 09 月 1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172次會議
- 聲請人
- 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代表人吳進成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關於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三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八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二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三號、第一○四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關於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三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八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二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三號、第一○四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三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八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二號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三號、第一○四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係屬相同審判機關間裁判所生之歧異,並非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且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為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為本件之聲請,仍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172次會議
聲請人
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代表人吳進成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