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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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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577號

解釋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12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審理該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五六0號、第九0一號、第一一六四號公然侮辱案件,認所應適用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侵害上揭案件行為人之言論自由,而違反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應屬違憲,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審理該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五六0號、第九0一號、第一一六四號公然侮辱案件,認所應適用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侵害上揭案件行為人之言論自由,而違反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應屬違憲,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該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五六0號、第九0一號、第一一六四號公然侮辱案件,認所應適用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規定),侵害上揭案件行為人之言論自由,而違反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應屬違憲,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公然」、「侮辱」罪之用語係不確定的概念,該罪所要保護者係感情名譽,是被批評者「不堪受辱的感覺」之主觀感受,並非其名譽,此在憲法上找不到保障的依據,自非刑法所要保護之法益;且被告評論之內容僅為抽象之謾罵,縱令鄙俗,亦係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表達,無對錯可言,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我國以刑事手段管制此人民意見之表達,形同文字獄,宜仿英美法制,採民事賠償為手段較能遏止此言論,以刑罰為手段不合比例原則,且處拘役刑部分有違罪刑相當,又該罪之懲罰,祇有限縮在「仇視性言論」才有合憲可能,現行法將「仇視性言論」及「不堪受辱的感覺」一律加以處罰,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對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及目的如何,是否確無合憲解釋之可能,聲請意旨僅泛稱祇有限縮在「仇視性言論」才有合憲可能而已,並未為詳細憲法上論證。至行為是否構成系爭規定公然侮辱罪,應係法官依據法律及具體個案事實交互涵攝判斷之過程,與系爭法律本身是否違憲,係屬二事。本件聲請人主要爭執「侮辱」一詞究應如何解釋與適用,以及宜仿英美法制改採以民事賠償為管制手段等問題,係專憑個人主觀之見解為爭論,客觀上並未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2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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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148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