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420號
- 公布日期
- 98 年 10 月 1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45次會議
- 聲請人
- 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玉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一號判決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均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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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一號判決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均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一號判決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均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一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意旨泛稱上開最高法院裁定為片面論述,係採絕對的自由心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未行爭點整理之程序,任意自由界定爭點所在,違反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之基本原則,有違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等語,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45次會議
聲請人
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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