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拍賣抵押物事件提起再抗告,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非抗字第八號民事裁定,率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定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侵害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應受保障之訴訟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提起再抗告,爭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非抗字第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五百十三條違反立法意旨、曲解法條真意,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問題,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尚無指陳,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11次會議
聲請人
寶○營造廠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