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163號
- 公布日期
- 99 年 10 月 0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65次會議
- 聲請人
- 徐○喜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七二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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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七二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七二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聲請人及確定終局裁定均稱為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下稱系爭手冊),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受觀察、勒戒之被告,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授權所制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醫師則依系爭手冊,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分項配分並計分,合併達六十分以上,研判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查聲請意旨略以:1.所受勒戒處分未在勒戒處所執行,且未對其實施尿液篩檢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2.確定終局裁定未傳喚相關證人,逕行採納依系爭手冊作成之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3.系爭手冊不應將犯罪前科納入人格特質部分計算,應以受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作為評估依據;皆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爰向本院聲請解釋。就其所陳之1.2.點,僅係就勒戒處分之執行地點、是否實施尿液篩檢,指摘勒戒處分執行之當否,並質疑確定終局裁定令強制戒治之證據取捨、程序進行為不當。而就3.點,則並未具體指明系爭手冊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納入計算,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而侵害其人身自由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65次會議
聲請人
徐○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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