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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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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6717號

解釋日期 90 年 11 月 02 日聲請人 劉慧香、劉慧玲、楊春芝、李順明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90 年 11 月 02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176次會議
聲請人
劉慧香、劉慧玲、楊春芝、李順明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為非法人團體等事項,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三二四號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四號判決、簡抗字第二三號裁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三八○至三八三號裁定、內政部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八六六號、第…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為非法人團體等事項,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三二四號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四號判決、簡抗字第二三號裁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三八○至三八三號裁定、內政部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八六六號、第八九一三七三六號函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程費等事件,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三二四號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四號判決、簡抗字第二三號裁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三八○至三八三號裁定、內政部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八六六號、第八九一三七三六號函,關於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為非法人團體等事項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係就同一審判機關前後判決適用法律之當否,以及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之法律見解有異為爭執,非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三二四號判決,非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176次會議

聲請人

劉慧香、劉慧玲、楊春芝、李順明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683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