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4964號
- 公布日期
- 83 年 11 月 11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013次會議
- 聲請人
- 潘玄喆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潘玄喆聲請書為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三號及第二九八號解釋有無溯及效力,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潘玄喆聲請書為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三號及第二九八號解釋有無溯及效力,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六九府人三字第四八四四九號令核定記大過二次,而為免職處分,因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行政法院以:處分機關基於對公務員特別權力關係所為人事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嗣後司法院公布釋字第二四三號及第二九八號解釋,聲請人乃據以聲請再審,復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四號裁定以:司法院上開二號解釋無溯及效力,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因而對釋字第二四三號及第二九八號解釋有無溯及效力發生疑義等情,爰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所稱既非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013次會議
聲請人
潘玄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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