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5號、109年度判字第423號及108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5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109年度判字第423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及108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所適用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聲請人於67年生,父為馬來西亞國民、母則為中華民國國民。93年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簡稱為移民署)核發臺灣地區居留許可予聲請人,許可聲請人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灣地區居留。其後聲請人多次申請延期居留,均經准許。嗣聲請人於105年5月16日向移民署申請在臺定居時,移民署審認聲請人不具有我國國籍,惟考量其在臺居留多年之權益,爰不撤銷居留處分,俟聲請人完成歸化程序後,免經居留一定期間,即准予在我國定居,而否准聲請人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移民署另為適法處分後,移民署乃認聲請人自始不具有我國國籍,即不具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撤銷原居留處分;其後,外交部即依上開撤銷處分,撤銷原核發予聲請人之護照;僑務委員會亦據上開撤銷聲請人護照之處分,撤銷核發予聲請人之華僑身分證明。聲請人不服上開三撤銷處分,均提起行政訴訟,終經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三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致聲請人之在臺居留許可、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均經撤銷確定。 2.系爭規定於89年修正時,未將當時已成年之人納入其適用範圍,致該等成年人在國籍之取得上,仍被迫適用修正前之父系血統主義,顯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國籍權及平等權等語。 (四)查,確定終局判決三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解釋憲法;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
聲請人
黃宇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