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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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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419號

解釋日期 69 年 05 月 23 日聲請人 台灣僑資農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昭瓊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69 年 05 月 23 日
會次
大法官第645次會議
聲請人
台灣僑資農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昭瓊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最高法院先後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意見先後矛盾,有牴觸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之疑義及他項法律疑義,請予統一解釋由。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最高法院先後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意見先後矛盾,有牴觸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之疑義及他項法律疑義,請予統一解釋由。

決議

按人民僅得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請求解釋,而不得對於一般法律或命令上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台灣僑資農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業公司),略以其前身台灣僑資工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業公司),於民國五十一年以所有新竹關西鎮房地為抵押,向土地銀行貸款新台幣五十萬元,嗣實業公司於五十三年九月三日更名企業公司,債權人以借款未還,請由新竹地方法院於五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將該抵押土地依農田拍賣,經黃金桶、劉守金共同拍定。但因執行有瑕疵,訟爭十餘年,迄未繳清價金,獲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土地法第三條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禁止農地移轉為共有,該項拍賣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屬不能執行之無效事件,歷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詎最高法院既經以六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四九號裁定,認為申請人企業公司非前訴之當事人實業公司,對於拍賣實業公司房地產案,無權提起再審之訴,予以駁回在案。但同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再字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粃又認定聲請人企業公司與前身之實業公司,實質為同一當事人,前身實業公司所提拍賣關係不成立之訴,業經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即不得重訴。

次關於聲請人執行异議案,最高法院既經對於拍定人黃金桶等之再抗告,,以六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確定裁定,認定拍賣之房地迄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因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前段、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頒定,已不能移轉為拍定人等共有;又對於聲請人所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曾以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一號發回更審判決中指明:農地得否移轉登記,應以農地移轉登記時為準,縱登記原因或拍賣發生於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之前,仍有該修正後法條之適用云。以上二裁判,見解均甚正確。但同院六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對於同一問題,粃又認定:黃金桶等係於五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共同投標買受訟爭土地,而土地法第三十條則係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時,始行增列私有農地所有權禁止移轉為共有之規定,自難依據嗣後公布之法律,遽指以前之買賣行為違法云,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以上最高法院所為之裁判,先後相互矛盾,使人無所適從,請予統一解釋。

又(一)拍定之土地已於六十三年編為工業用地,新竹縣政函示要旨:工業用地除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外,不得供工業無關之使用,建廠以前,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法律見解當否?(二)由於地政法規限制,拍定人又無承受移轉資格,自不能再予執行,是否屬於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之無效事件?(三)拍定人未依法於投標前先行繳納保證金,其投標是否無效?請併予解釋。

查聲請人所陳內容,或係指責最高法院先後所為之裁判認事用法,見解矛盾,希予統一解釋;或係對於行政機關法律意見之當否?以及法院執行程序具有瑕庛,投標是否無效?請予解釋;均非對於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一般法令疑問,又非聲請人可得聲請解釋,依照首段說明,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645次會議

聲請人

台灣僑資農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昭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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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374 字 · 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