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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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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憲二字第482號

解釋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聲請人 鍾鳳木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05159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3次會議
聲請人
鍾鳳木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及援用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103年3月10日鑑定圖及同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及援用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103年3月10日鑑定圖及同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10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援用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103 年3月10日鑑定圖及同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一)(下併稱系爭鑑定結果),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認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且不得上訴,是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並援用系爭鑑定結果,所示座標與現實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使用現況及長久以來之地形地貌均不符,又面積分析表之記載亦屬錯誤,而產生整體座標明顯往左上方偏移之重大錯誤,以此作為判斷當事人界址之依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且產生地籍圖重測之歧異,併請統一解釋等語。

(三)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查系爭鑑定結果並非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或其他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於確定終局判決確定後逾三個月始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且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05159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3次會議

聲請人

鍾鳳木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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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164 字 · 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