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調查民眾陳訴案,行使調查權,發現戒嚴時期遭受無效矯正處分者,人身自由受非法剝奪卻無有效之救濟途徑,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又認現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所定補(賠)償範圍過狹,規範不足,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調查民眾陳訴案,行使調查權,發現戒嚴時期遭受無效矯正處分者,人身自由受非法剝奪卻無有效之救濟途徑,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又認現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所定補(賠)償範圍過狹,規範不足,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調查案外人於中華民國74年3月間因遭花蓮縣警察局羅織叛亂罪,嗣於同年7月間獲不起訴處分,惟未依法獲釋放,反被解送臺灣警備總司令職業訓練第三(泰源)總隊管訓,涉有違失等情案,以106年4月6日院台調壹字第1060800063號函立案調查。經聲請人行使職權,查得案外人受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74年7月1日市警刑字第6421號之矯正處分,因該處分之受處分人簽名欄中無簽收紀錄,且亦無其他送達受處分人之證據,並未合法送達,認該處分屬無效,卻無及時有效之救濟途徑,使受無效矯正處分者,人身自由受非法剝奪卻無有效之救濟途徑,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不符;又認現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所定補(賠)償範圍過狹,使受無效矯正處分者,無補償請求救濟之途徑,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等語。 (四) 1.查聲請人認戒嚴時期遭受無效矯正處分者,人身自由受非法剝奪卻無有效之救濟途徑;又現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所定補(賠)償範圍過狹,規範不足,而有違憲疑義,皆涉及立法院立法權之行使,並非監察院得行使監察權之對象及範圍(107年10月5日本院大法官第1482次會議對會台字第13398號、108年6月14日本院大法官第1493次會議對107年度憲一字第11號監察院聲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參照)。 2.另依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中所行使之職權,係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憲法第95條及第96條所定之彈劾權、糾舉權、糾正權及調查權,則其所行使職權之對象與範圍,乃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或行政機關之違法失職行為,惟於此情形,上開刑事補償法、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並非聲請人行使其職權所需適用之法律,不符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律」之要件(99年7月30日本院大法官第1363次會議對會台字第9894號、107年10月5日本院大法官第1482次會議對會台字第13398號、108年6月14日本院大法官第1493次會議對107年度憲一字第11號監察院聲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參照)。 3.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