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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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0991號
- 公布日期
- 101 年 07 月 27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92次會議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桃園簡易庭法官錢建榮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四號及桃簡字第二○四八號加重竊盜罪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與之有重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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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四號及桃簡字第二○四八號加重竊盜罪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與之有重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四號及桃簡字第二○四八號加重竊盜罪案件(合稱系爭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與之有重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判例及決議),暨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併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兇器之認識,且有用以危害他人之意思為認定標準,而非僅以客觀上有無危險性為判斷標準,因認系爭規定、判例及決議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刑罰明確性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云云。惟查:1、關於系爭規定部分,聲請人依其主觀之見解,泛詞指摘,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2、系爭判例及決議,非屬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號解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法律,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3、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本院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闡釋甚為明確,尚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自無補充解釋之必要。4、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規定,並非系爭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非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92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桃園簡易庭法官錢建榮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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