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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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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憲二字第169號

解釋日期 108 年 03 月 15 日聲請人 徐元城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8 年 03 月 15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90次會議
聲請人
徐元城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及司法事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45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及司法事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45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及司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45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律。查聲請人就系爭案件部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一)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為由諭知不受理。聲請人復就系爭裁判一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二)以同理由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再就系爭裁判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三)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就系爭事件部分,曾經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四)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嗣聲請人就系爭裁判四提起抗告,經106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五)以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聲請人復就系爭裁判五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4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六)亦以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為行政法人,應受行政法人法之拘束,其與聲請人間訂定之保險契約為行政規則,國泰公司不得逕自變更。然國泰人壽未通知聲請人,逕自變更與聲請人間之保險契約致聲請人權利受侵害,系爭裁判三卻未命國泰公司賠償聲請人之金錢損失,已屬違憲等語。

(四)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判一至三未依法委任律師,就系爭裁判四至六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均係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是系爭裁判一至六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暨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90次會議

聲請人

徐元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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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220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