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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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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0927號

解釋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聲請人 吳載森、陳寶秀、吳怡璇、吳政雄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89次會議
聲請人
吳載森、陳寶秀、吳怡璇、吳政雄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塗銷登記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民事判決,並為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二七九一號裁定及一○一年度裁字第五八三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塗銷登記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民事判決,並為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二七九一號裁定及一○一年度裁字第五八三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塗銷登記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民事判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二七九一號裁定及一○一年度裁字第五八三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二七九一號裁定以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此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另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五八三號裁定係駁回再審之聲請,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土地經假處分後即屬給付不能,法院不得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民事判決違憲,應予撤銷;附負擔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公法上之請求權即行使完畢,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公法上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問題,且本件原因案件應屬未能回復原狀之償還價額請求,相類於行政處分之再執行,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五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四項之補償爭訟同應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給付之訴,無起訴期間之限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二七九一號裁定及一○一年度裁字第五八三號裁定違憲,應予撤銷云云。

查聲請人所陳,就塗銷登記事件部分,按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六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七三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六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是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就有關土地事務事件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89次會議

聲請人

吳載森、陳寶秀、吳怡璇、吳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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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176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