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172號
- 公布日期
- 98 年 09 月 1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44次會議
- 聲請人
- S○○○○An○○(泰國人)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僅就刑事程序中曾受羈押或收容等處分之受害人予以賠償,而未就曾受限制出境處分之受害人予以賠償,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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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僅就刑事程序中曾受羈押或收容等處分之受害人予以賠償,而未就曾受限制出境處分之受害人予以賠償,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僅就刑事程序中曾受羈押或收容等處分之受害人予以賠償,而未就曾受限制出境處分之受害人予以賠償,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應類推適用於刑事被告曾受限制出境處分而嗣後獲不起訴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情形,否則即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保障。查其所陳,對於確定終局裁判(覆審決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有何違憲之處並未具體加以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44次會議
聲請人
S○○○○An○○(泰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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