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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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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594號

解釋日期 70 年 09 月 11 日聲請人 蕭永祥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70 年 09 月 11 日
會次
大法官第677次會議
聲請人
蕭永祥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三八號解釋已否變更或廢止,又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此項解釋是否牴觸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三八號解釋已否變更或廢止,又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此項解釋是否牴觸聲請解釋案。

決議

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早於六十二年間即創設「太旭」機械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太旭」牌通風機,市場占有率甚高。股東林振甫負責推銷數年,蓄意為不正當競爭,六十四年間退股後,六十五年設立「大旭」機電有限公司,與「太旭」公司經營相同之業,六十八年十一月間取得商標專用權後,即反指「太旭」兩字商標,與「大旭」外觀混同,向臺北地檢處告訴聲請人仿造商標,經提起公訴後,臺北地方法院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仿造商標罪,係指以自己之商標摹仿製造類似他人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早在「大旭」公司取得商標註冊登記以前,即以「太旭」兩字作為其產品之商標,雖然字體外貌與「大旭」近似,揆諸前開商標法與刑法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三八號解釋,聲請人自不負仿造商標罪責而為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詎經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該院竟以「太旭」及圖使用在通風機等商品,雖先於林政甫之「大旭」及圖,然未經註冊,不應受保護,因而將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撤銷,改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確定在案,兩審見解有異,前開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三八號解釋是已變更或廢止?對未經註冊之商標可否適用?又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否與此項解釋牴觸?等情聲請解釋,核其以上所述,並非指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顯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677次會議

聲請人

蕭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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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736 字 · 2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