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執上開覆審決定多次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三、一三三三、一三三九、一三四四、一三四九及一三五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提出聲請,核其所陳,仍係爭執本院冤獄賠償法庭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57次會議
聲請人
秦○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