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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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3511號
- 公布日期
- 107 年 04 月 27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75次會議
- 聲請人
- 趙深漢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國有財產法事件,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第10401873號訴願決定書、105年8月30日第10500887號再審決定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10月5日及10月29日104年度簡字第115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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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國有財產法事件,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4年 12 月 23 日第10401873號訴願決定書、105 年 8月 30 日第 10500887 號再審決定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簡抗字第 7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 10 月 5日及 10 月 29 日 104年度簡字第 115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補字第 177號、105 年度訴字第 82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 8月 24 日中檢宏謙 105他 2985 字第 090098 號函及最高法院檢察署 105 年 11月 2日台秋字第 1050010214 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有財產法事件,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4年 12 月23日第 10401873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一)、105 年8 月 30 日第 10500887 號再審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簡抗字第 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 10 月 5日及 10 月 29 日 104年度簡字第 11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補字第 177號(下稱系爭裁定四)及105 年度訴字第 8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 8月 24 日中檢宏謙 105他 2985 字第 090098 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及最高法院檢察署 105年 11月 2日台秋字第 1050010214 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5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又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三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解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決定書一、二,系爭裁定一、二、三、四、五及系爭函一、二均係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2.系爭決定書一、二就聲請人所提違反刑法第 213條之刑事告發案件,未調查相關事證,逕以訴願不合法而予駁回,已違反憲法第 16 條規定。3.聲請人所爭執者係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刑事案件,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系爭裁定三實屬違誤等語。按大審法第 5條第1 項第 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1.系爭決定書一、二及系爭函一、二並非大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2.系爭裁定二及四係命為補正及補繳裁判費之中間裁定;3.又本件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五依法得補正裁判費以續行訴訟卻逾期未補正,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決定書一、二,系爭函一、二及系爭裁定二、四、五均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執之聲請解釋憲法。其餘所陳,仍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75次會議
聲請人
趙深漢
字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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