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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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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憲二字第84號

解釋日期 107 年 11 月 09 日聲請人 陳佳森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7 年 11 月 09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84次會議
聲請人
陳佳森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土地徵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105年度再字第24號、第86號、第93號、106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72號裁定,於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土地徵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105年度再字第24號、第86號、第93號、106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72號裁定,於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理由矛盾,致聲請人無法救濟,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105年度再字第24號、第86號、第93號、106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72號裁定,於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理由矛盾,致聲請人無法救濟,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及100年度之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08號、第206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105年度再字第24號、第86號、第93號、106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55號、105年度裁字第923號、106年度裁字第1444號、第157號、第2172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前開5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79次、第1382次、第1386次、第1388次、第1389次、第1395次、第1422次、第1434次、第1445次、第1463次及第147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

(三)本次聲請意旨略謂:1、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經內政部核准後公告徵收聲請人之地上物,卻容許需用土地人平鎮市公所(現改制為平鎮區公所)要求聲請人拆除其已無權利之地上物,且未依系爭自治條例加發補償,該核准徵收及核備系爭自治條例應為無效。2、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於適用系爭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是否加發補償費用、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是否有自行拆除之權利義務理由相互矛盾,影響人民尋求法院救濟,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3、系爭自治條例命核准徵收後被終止權利義務之拆遷戶自行將屋頂、樓地板以及門窗拆除,與憲法牴觸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自治條例相關規定違憲,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84次會議

聲請人

陳佳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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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371 字 · 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