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發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發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已評鑑聲請人之父親當年係遭錯冤而被免職,聲請人之父親雖於回復條例制定公布前死亡,回復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回復人民受損之權利,則應給予賠償至未發生本案前之狀態,始為允當,聲請人之父親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因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漏未規定給予任何補(賠)償,致有薪俸、眷屬補給、房屋津貼、退休金、保險金、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有立法上之重大瑕疵,不公不義,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八十三條之疑義,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第一九三號、第二一一號、第三一二號、第四三四號、第四七七號、第四八六號、第五八九號及第六八七號解釋意旨有違。核聲請人所陳,僅係泛稱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立法疏漏,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