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107年度憲二字第172號
- 公布日期
- 109 年 08 月 28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3836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
- 聲請人
- 汎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就業服務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所適用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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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就業服務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所適用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5條第2項後段(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二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重新申請設立等,訂定主管機關不予許可之要件,限制人民開業、停業之自由,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2、系爭規定一、二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或第45條規定,受罰鍰處分、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不予重新設立許可,增加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項「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授權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其手段與目的間不具實質關聯,與比例原則有違。3、臺南市政府認聲請人未依法申請設立分支機構,已裁罰新臺幣30萬元確定,又否准重新設立許可之申請。合併觀察系爭規定一、二及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使一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或第45條規定之行為,受不利處分之重複評價,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383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
聲請人
汎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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