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2443號
- 公布日期
- 104 年 03 月 2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29次會議
- 聲請人
- 謝振鎰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判決,有違背刑事訴訟法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相關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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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判決,有違背刑事訴訟法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相關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判決,有違背刑事訴訟法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相關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二三次及第一四二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泛稱法院認定事實和證據力有所不當,核屬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9次會議
聲請人
謝振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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