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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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憲二字第449號
- 公布日期
- 110 年 01 月 29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02938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13次會議
- 聲請人
- 廖述彥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生命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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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生命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生命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案應以系爭判決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法院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不得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始能成立;未遂犯之著手概念,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已經開始實行者而言,假如僅使構成要件有實現的可能,或僅使構成要件容易實現,則行為仍屬預備階段,尚非著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行為態樣區分為販賣罪、販賣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及持有罪,且賦予不同法定刑效果。系爭決議認意圖營利而販入,即屬販賣罪中之「意圖營利而販入」、「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2種類型之著手,惟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情形,如尚無特定或可得特定的買受毒品之人,乃典型的預備犯。該決議不區辨個案事實有無具體毒品買主,一律將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視為販賣毒品未遂,亦即將販賣罪之「著手」解釋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恣意擴大抽象危險犯適用範圍,超出抽象危險犯的危險擬制內涵,並造成販賣毒品未遂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適用上之混淆;並使得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營利之意圖而購入毒品,但從未賣出者,均一律以販賣未遂論,造成僅有低度犯罪之行為人,其所受刑罰遠高於其所應負之罪,嚴重違反憲法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以其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爭執系爭決議內容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02938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3次會議
聲請人
廖述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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