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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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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7178號

解釋日期 93 年 07 月 09 日聲請人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93 年 07 月 09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247次會議
聲請人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審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四號公有出租耕地地價補償爭議事件,對於受理訴訟之權限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審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四號公有出租耕地地價補償爭議事件,對於受理訴訟之權限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係指就同一訴訟事件,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發生消極之權限衝突而言,釋字第五四0號解釋足資參照。判斷訴訟事件是否同一,應就訴之三要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是否同一,比較觀察之。至訴訟標的,則應依起訴狀表明之事項及言詞審理之結果,由原告加以特定。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係聲請法院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民事確定裁定,就繫屬於聲請法院之原因訴訟事件,究屬終止公有耕地租約之補償爭議,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或屬公有出租耕地撥用之補償爭議,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見解歧異,並非二審判機關間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統一解釋之規定,已有未合。次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民事確定裁定就系爭事件乃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為裁判基礎,因而認定系爭事件係屬公法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聲請法院就普通法院確定裁判關於審判權歸屬部分之見解,並無爭執,自難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就同一訴訟事件,發生消極之權限衝突;反之,本件普通法院確定裁判就系爭事件是否為終止公有耕地租約之補償爭議,應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而屬普通法院審理權限,並未表示任何見解,亦難認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是否有異。綜上可知,系爭事件究屬終止公有耕地租約,或屬公有出租耕地撥用之補償爭議,並非同一訴訟事件,因此無從發生消極權限爭議。末查系爭事件,縱使原因事實相同,惟究屬公有出租耕地撥用,或終止公有耕地租約之補償爭議,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受訴法院應依起訴狀表明之事項及言詞審理之結果,受本件原因訴訟事件原告聲明之拘束,此非法律見解問題,故不屬得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認定事項。本件原因訴訟事件原告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主張本件為公有出租耕地撥用之補償爭議事件(參閱89、11、21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五;90、7、16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一、二、三;91、5、9準備書狀(二)一;91、5、20準備書狀(三)、二;91、6、20辯論意旨狀一、二;91、11、7辯論意旨狀(二)一、(三);92、4、14辯論意旨狀(三)一),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聲請法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陳明,原告訴之聲明之法律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參閱聲請法院91、5、20準備程序筆錄;91、7、17言詞辯論筆錄;92、4、14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法院對系爭事件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為裁判時,係屬公法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既無爭議,自應於原告之訴具備其他訴訟要件時,依原告訴訟上之請求為實體判決,並無依職權變更原告訴訟上請求所依據法律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權限;人民亦不得請求受訴法院,就假設性消極權限衝突事件,聲請大法官解釋,併予指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意旨均有未合,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47次會議

聲請人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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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499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