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三四九號裁定,違憲、違法、違規,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三四九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違憲、違法、違規,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據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0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執:確定終局裁定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金管銀(一)字第0九四00一一0三六號函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乃違憲、違法、違規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4次會議
聲請人
盧幼琴、盧爾成、盧臘梅、盧梅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