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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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0480號
- 公布日期
- 100 年 12 月 3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83次會議
- 聲請人
- 金航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維居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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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認上開判決適用該兩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八號、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四號及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刑事判決,適用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四號判決(下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適用該兩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八號刑事判決(下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一)、同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四號刑事判決(下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二)及同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刑事判決(下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三),適用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就有關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九一四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由,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自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未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以該規定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查聲請人僅係爭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針對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將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等事實及理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就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工作權,以及究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侵害平等權之處,於客觀上具體敘明。
就有關統一解釋部分,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一,當事人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而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二,當事人對之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刑事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是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二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三,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非適用同一法律規定,自不生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83次會議
聲請人
金航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維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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