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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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9592號
- 公布日期
- 99 年 03 月 2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53次會議
- 聲請人
- 戴○輝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停職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作成停職處分,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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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停職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作成停職處分,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被停職之公務員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該條項所稱之「人民」;系爭規定之「主管長官」於本件原因案件中,究係財政部、同部關稅總局抑或同部臺北關稅局;系爭規定「情節重大」之認定過程,應否遵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否不經行政調查,僅以未確定之刑事有罪判決決定之等事項,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停職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作成停職處分(下稱系爭停職處分),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被停職之公務員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該條項所稱之「人民」;系爭規定之「主管長官」於本件原因案件中,究係財政部、同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抑或同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系爭規定「情節重大」之認定過程,應否遵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否不經行政調查,僅以未確定之刑事有罪判決決定之等事項,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系爭民事判決係以,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其賠償義務機關為臺北關稅局,而非被上訴人財政部及關稅總局(下稱被上訴人),惟聲請人訴請臺北關稅局賠償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請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在案;依系爭規定對聲請人所為之停職處分,嗣雖經最高行政法院予以撤銷等,亦難據之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聲請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議,未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即為其應停職之決議,顯有過失,亦無足取,是聲請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停職之行政處分所受之損害,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被停職之公務員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人民」,雖屬該條項之法律見解,惟系爭行政判決乃就系爭停職處分是否有違反行政法規所為論斷,並未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則前述二判決自不生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問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53次會議
聲請人
戴○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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