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0六九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0六九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人民因國家轉型正義而獲賠償之權利。補償條例之立法,係國家於民主轉型後,以金錢補償之措施處理過去威權統治遺留下來之人權侵害問題,是以受難者及其家屬申請補償之時效規定,應與其他國家責任相區隔,應從盡量使能獲得補償之角度設計整體補償制度,而非不當或過度限制受補償之權利。對比德國對於二戰前納粹受害者之補償尚仍持續進行,系爭規定十二年之時效規定僅係為了行政機關作業方便,忽略個案差異,顯為立法者之恣意,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過度限制人民受補償之權利。(2)系爭規定與補償條例關於申請程序之規定,過度限制政治受難者受國家補償之權利,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保障人民受國家侵害能獲有效救濟之權利,更與比較法上盡可能對受害者進行補償之潮流與趨勢背道而馳,應予宣告違憲。核聲請人所陳,僅空泛指摘系爭規定違背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陳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