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7750號
- 公布日期
- 94 年 09 月 1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270次會議
- 聲請人
- 宋才勇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三號刑事判決「然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或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結社或組織以前,均應認為係繼續參加」之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及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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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三號刑事判決「然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或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結社或組織以前,均應認為係繼續參加」之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及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三號刑事判決,「然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或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結社或組織以前,均應認為係繼續參加」之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及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惟其聲請意旨僅在指摘法院就參加犯罪結社是否繼續之認定違法不當,並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70次會議
聲請人
宋才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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