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108年度憲二字第427號
- 公布日期
- 109 年 11 月 06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31260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10次會議
- 聲請人
- 杜承諭等2人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91號裁定,所援引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4點及第11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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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91號裁定,所援引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4點及第11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91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援引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第4點及第11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反於過往數十年之行政慣例,令中央警察大學畢業逾3年及警察離職逾3年,復考取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下稱系爭考試)者,應接受12個月教育訓練,而未考量該等考試之錄取人員是否曾受警察教育等因素,即一律與未曾受任何警察教育之其他正額錄取者,併同實施12個月教育訓練,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服公職權利及財產權,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三)查系爭考試筆試係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9日至6月10日舉行,系爭計畫雖係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同年4月16日保訓會公訓字第1070004406號函核定發布之一般性法規範,惟確定終局裁定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判斷原審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及聲請人之停止執行聲請是否合法,並非以系爭規定為裁判基礎,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況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3126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0次會議
聲請人
杜承諭等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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