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725號
- 公布日期
- 101 年 10 月 05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94次會議
- 聲請人
- 王獻極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妨害秩序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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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妨害秩序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秩序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被判決有罪之事實係因不滿政府施政理念與國家認同問題,憤而以污辱國旗方式表達不滿,此屬政治性質之象徵性言論之表現,惟系爭規定「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顯屬對於人民藉由污辱國旗、國徽表達不滿國家或政府行為之政治性言論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五號及第六四四號(聲請人誤植為第六六四號)解釋意旨,國家對於人民政治性言論之限制,採取嚴格審查基準,亦即,政治性言論本應受到憲法最高程度之保護,系爭規定卻以自由刑罰為嚴厲限制,明確違反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保障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五號及第六四四號解釋意旨,悖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第一項「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涉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之言論自由作為基本人權保障意旨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94次會議
聲請人
王獻極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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