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2409號
- 公布日期
- 104 年 05 月 01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30次會議
- 聲請人
- 王志賢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四號、第二八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裁定,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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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四號、第二八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裁定,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四號、第二八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裁定,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四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是該案應以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四號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承辦檢舉案件處理決定草率,法院審理僅憑已事過二年多之檢舉錄影資料,即駁回聲請人不服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裁處罰鍰處分,系爭規定一、二無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訴訟權,牴觸憲法;(2)系爭規定二明定行政罰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相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但書規定,違規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之規定,兩者相差一百五十六倍,實不合理,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聲請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二八號行政訴訟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依法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顯未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另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之當否,並泛稱系爭規定一違憲,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一有如何違憲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0次會議
聲請人
王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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