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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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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3092號

解釋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聲請人 陳世郁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45次會議
聲請人
陳世郁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請求離婚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四年度家上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離婚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四年度家上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等規定意旨之疑義;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一○四年度家聲抗字第八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五十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四年度家上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等規定意旨之疑義;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一○四年度家聲抗字第八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五十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關於聲請解釋系爭規定一部分,按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未合法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等為由,認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家庭生活費用均主動分擔,對妻自行離去住所等情事亦予容忍,詎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規定一准許妻之訴請離婚,又定與十六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認應依子女意願為之,未考量子女最佳利益,係公權力介入純粹私領域,嚴重侵犯家庭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等規定對家庭應儘力保護協助意旨之疑義。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關於聲請解釋系爭規定二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二得依法提起再抗告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定二並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會次

大法官第1445次會議

聲請人

陳世郁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6條憲法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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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281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