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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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憲一字第1號
- 公布日期
- 108 年 05 月 31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14563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492次會議
- 聲請人
- 交通部、臺北市政府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行使職權,對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執行機關、確定執行之種類及方法等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行使職權,對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執行機關、確定執行之種類及方法等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須因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中央或地方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本院大法官之解釋發生疑義者,固得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27號解釋參照),惟其聲請仍須有正當理由,始得為之(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參照)。次按,大審法第9條規定:「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直轄市、縣(市)之行政機關執行中央委辦事項,本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揮監督,如有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見解歧異,聲請本院解釋,仍應依大審法第9條之程序提出;地方機關依職權執行中央法規,而未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限者,亦同(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參照)。上開層轉規定於地方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本院大法官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時,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交通部、臺北市政府,因行使職權,對本院釋字第743號解釋之適用範圍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以,釋字第743號解釋釋示:「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惟聯合開發行為自最初開發基地之評選,至最終聯合開發建物之移轉登記,輒需數年之久,該解釋既未宣告前揭系爭條文定期失效,而應即時失效,則該解釋公布之日(105年12月30日)前已簽約實施,刻正辦理中之聯合開發行為,應如何適用該解釋,遂產生疑義。除解釋文前、後段之適用存有矛盾外,逕依解釋文後段處理亦將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爰聲請本院就釋字第743號解釋文之適用時點、拘束對象等重要事項,為補充解釋,或諭知執行機關具體之執行種類及方法。
(三)查本院釋字第743號解釋係就行政院及監察院關於大眾捷運法第6條與第7條應如何適用,發生見解歧異,所為之統一解釋。本件關於臺北市政府聲請部分,大眾捷運法雖明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大眾捷運法第4條參照),然大眾捷運法既係由中央制定並通行於全國之法律,中央主管機關即具有法規之行政解釋權限與義務,其見解並拘束下級暨地方主管機關;如直轄市政府依職權執行上開中央法律而發生疑義,仍應先行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處理,或請中央主管機關層轉聲請本院解釋。至交通部聲請部分,因交通部尚有上級機關,依前開大審法第9條之規定,自應經由其上級機關層轉聲請本院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及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條規定不合,依同法第5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1456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2次會議
聲請人
交通部、臺北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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